財團法人臺南市台日文化友好交流基金會捐助章程
第 一 條
依照民法暨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定名為「財團法人臺南市台日文化友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以協助政府與民間促進對日交流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推動台日兩地文藝交流活動,並培育相關文藝交流人才及志工。
二、舉辦或協辦各類國際性、全國性及地方性等海內外活動。
三、建立台日文藝及農業文化等交流平台。
四、促進台日文化創意產業發展。
五、台日文化學術之研究出版及發行。
六、協助輔導臺南市轄管產業園區,吸引日本企業投資,並進行相關研究及技術發展。
七、臺日農特產品國際行銷推展。
八、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交流活動。
第 三 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六百萬元整,由社團法人台南市台日友好交流協會、臺南市政府及民間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158巷68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第 五 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四、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五、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修正之擬議。
八、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 六 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公派董事一名)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公派董事一名,由市府指派。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董事須有五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團法人業務相關素養或經驗。
第 七 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 八 條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由董事互選之,並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選舉一人為董事長。
第 九 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送本府備查。
前四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 十 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其下設企劃及推廣單位,承董事會及董事長之命辦理一切事務。其餘相關人員由執行長視業務需求,報請董事長同意後聘任之。
本會為執行業務需要得設個專案執行委員會或專案諮詢委員。
第 十一 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三月底前,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
本會上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壹仟萬元以上,財務報表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進行財務查核簽證,於五月底前函報主管機館備查。
第 十二 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應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三 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本會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或與政府機關合辦藝文活動之週轉金。
本會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用主管機關所訂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 十四 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 十五 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如有前向前段情事發生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應歸屬於董事會指定之設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非營利團體。如董事會未有決議或其決議有違反前項但書之情事時,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十六 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